一、案情简介
王某、李某二人素有业务来往,2002年某日,王某因李某长期拖欠货款不还,遂纠集多人到李某所经营的商店强行讨债。商店营业员告知王某该商店已经被李某转让他人,店内货物并非李某所有。王某认为营业员是在故意欺骗自己,遂指挥随从人员将营业员拉开,强行将店内的价值两万余元的货物(与李某所欠货款大抵相等)搬走。事后,该商店的经营者刘某找到王某,要求王某归还被抢走的货物,而王某虽明知所抢的货物所有有权人是刘某而非李某,但拒绝归还,声称只有李某还债后,才能将货物返还给刘某。
二、定性分歧
对王某的行为定性存在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抢劫罪。王某纠集多人采取语言威胁等方法强行将他人的财物劫走,直接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虽然在劫取他人的财物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其在明确得知财物为刘某所有的情况下开始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置他人财物遭受损失的结果于不顾,已经具备了抢劫罪的主观要件。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王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虽然在客观上采取了类似抢劫的手段使刘某的合法财物受到侵害,但在实施“劫取”财物时,王某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之所以“劫取”他人财物,是出于对对象的认识错误,在罪过形式上充其量只是过失。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过失抢劫罪,故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王某的行为不应作为抢劫罪处理。至于在知道真相的情况下,仍拒不归还财物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王某在基于认识错误而过失“劫取”他人财物后,已经与财物所有权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代为保管”的关系,这种关系虽非基于委托,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管理。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拒不交还他人财物,直接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三、笔者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该案应以抢劫罪定性。但理由与第一种意见不完全相同。
王某出于讨债的目的,纠集多人去他人经营的门店以追讨货款为名,强行劫走他人门店内的财物。在此过程中,门店的营业员已经明确告知王某等人,该门店经营者已经易主,店内财物不属于王某讨债对象李某所有。王某被告知真相后,王某有责任和义务了解清楚情况,但是王某因讨回自己货款的心情过于强烈,对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他人财物遭受损失的危害结果采取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必须承认,王某等人实施行为时,讨债的心理也就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心理占据了绝对优势,以致于对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能性被忽视了,结果对自己所具有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存在模糊认识。因此,在这种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形下,当王某事后确切地知道自己非法占有了刘某的财物,若能及时归还所劫走的财物,那么对王某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理由是王某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并在发现错误之后及时归还财物,足以证明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王某在了解事实真相,明知当初的行为性质是劫走非债伤人刘某的财物之后,王某当初主观上的模糊认识——非法占有的目的——变得清晰可见,王某仍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退还财物,相反设定先决条件拒不归还,据此王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性,也是完全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形下,抢劫罪成立既遂,齐备主客观要件的时间点稍有滞后,但是定性仍然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实施“劫取”他人财物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不成立抢劫罪。这种完全排除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王某在劫取财物时就有营业员明确告知财物不是王某债务人的。一般人来看,这种明确告知的事项是完全可能发生的。王某急于追回李某所欠的货款而放任不管,对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能性听之任之,从而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模糊认识。这种模糊认识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事实上王某在行为时,主观上并没有完全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之可能性。故第二种意见不符合事实,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作为犯罪处理显然不当。
第三种意见将“劫取”的财物认为是“代为保管”的财物,不符合客观事实,过于牵强附会。而且,认定成立侵占罪只评价了劫取财物之后的行为,对基于认识错误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却没有纳入评价的范围,其结论是片面的,故第三种意见也是不妥当的,尽管该意见在实务部门中占主流地位。因此,第一种定性意见是妥当的,但是其理由需要进行修正,以更加符合实际和更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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