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北京市某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包装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为确保债权得以顺利实现,包装厂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了玻璃公司的银行账户70万元(实际控制13余万元)。为解除玻璃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案外人詹某、傅某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置换担保,在征得包装厂同意后,法院解除了对玻璃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2014年6月,法院判决包装厂胜诉,玻璃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65万元。因玻璃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故包装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玻璃公司申请了破产重整,最终经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方案中明确“普通债权按照确认债权金额的50%的比例受偿,对于上述债权中未获清偿的部分,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起,玻璃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围绕詹某、傅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现玻璃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既然被执行的主债权已减半,保全担保人詹某、傅某亦仅应在32.5万元的主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的追偿权将落空。
第二种意见认为,包装厂作为债权人对玻璃公司的担保人詹某、傅某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受破产重整方案的影响,詹某、傅某应以房屋价值为限对包装厂所享有的65万元实体债权承担责任。
法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担保功能来看。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其主要目的是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通过担保人代为履行义务,尽可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免于损失。詹某、傅某提供其名下涉案房屋作为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担保财产,詹某、傅某实为玻璃公司的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以法院保全裁定载明的冻结额度为限(即70万元)。现被执行人玻璃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詹某、傅某理应在其提供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向债权人包装厂履行65万元的义务。
其次,从破产规则来看。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破产法律关系,仅适用于破产债务人,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担保人始终负有全面偿还债务的义务。在破产程序中,无论是停止计息规则、债权加速到期规则,抑或债务豁免规则,均是为了追求破产的公平、效率目标,未在破产程序中所获清偿的债权并不意味着在实体债权层面消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由此可知,詹某、傅某理应承担65万元的实体债权。
最后,从利益衡量来看。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且经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破产清算方案已经对其债务作出安排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了超过主债务人的义务,势必影响其追偿权的行使,损害担保人的利益。这时,我们需要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担保人利益之间做出选择。笔者认为,债权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在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人理应知晓所有的法律风险,而其中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以致自己的追偿权受损的风险,并没有超出担保人的预见范围。反之,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的目的便是预防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而这当然包括主债务人破产的风险。具体到本案,詹某、傅某为70万元的保全标的提供置换担保,最终承担65万元的债务并没有超过其预期。对于包装厂而言,其同意置换担保的前提自然是当玻璃公司无法足额清偿债务时,詹某、傅某需在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70万元的担保责任。(作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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